城市园林法律法规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3. 城市园林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4.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5.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6.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
二、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1.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2)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3)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0%;(4)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5%;(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6)新建公园不低于60%;(7)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3. 公园绿地、街道绿地等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公共绿地应当占城市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如下:(1)Ⅰ类区域不低于70%;(2)Ⅱ类区域不低于60%;(3)Ⅲ类区域不低于50%。
4.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符合植物生长规律,合理配置植物种类,提高绿化质量。
5.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绿地建设。竣工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对绿地面积进行核实。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验收单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补建。
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园林绿地的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 城市中一平方米以上的零散空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种草、造林、绿化。对适合绿化的空地无法确认管理责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明权属后,督促相关单位进行绿化。
8.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公园绿地、街道绿地等公共绿地。所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由投资者自行管理,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也可以由政府收归国有,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9. 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绿化的零散空地,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用作他用。临时绿化应当尽可能保证快见绿的效果。临时绿化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1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屋顶绿化工作,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展屋顶绿化工作。在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建筑物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屋顶进行绿化。屋顶绿化的面积按照建筑物的屋面投影面积计算。在屋顶上种植的植物不能对周边建筑墙体造成破坏,影响墙体安全的,必须设置隔根设施并进行硬化处理;建筑物楼顶汇水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且原防水等级不足的必须重新进行防水处理;植物根系有可能破坏排水系统的必须设置专门的排水系统等措施。
11. 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屋顶绿化作为评价内容之一。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提供屋顶绿化方案及效果分析资料。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屋顶绿化建设的项目主体,不予核准其项目环保验收手续。